免責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V-113-消債聲免-16-20241008-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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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原聲請人預計106年6月可回原任職公司繼續工作,未料卻遭原任職公司拒絕,因難以繼續按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故向本院提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經本院准許在案。   未料第一次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即將到期前,聲請人再次因手 傷宿疾,無法尋覓長久穩定之工作,並正積極參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職業訓練課程,惟勞動權益基金會所核發之訴訟生活扶助費僅13,200元用來支應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實難繼續按更生方案清償債務,遂再次向本院提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經本院准許在案。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到期後即自108年2月起,聲請人為能盡快清償債務,仍持續按更生方案履行,未曾延誤。然聲請人近期(即113年1月20日)遭遇車禍事故導致雙腳受傷,無法繼續於廚房外場工作,受傷休養期間已無法按表排班,收入因此銳減,因聲請人履行期間延長已逾二年,依法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對於依更生方案還款有重大困難,且截至113年4月止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自000年0 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內容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為1期,共計72期,第1至71期每期清償6,954元,第72期清償6,890元,分6年清償50萬624元。債務人嗣因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6個月,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月止停止履行,自107年2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嗣又因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再予延長1年,原定第一期給付,延至108年2月15日履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故聲請人延長履行期間僅1.5年,聲請人所稱履行期間延長已逾二年,依法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對於依更生方案還款有重大困難云云,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依法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之情, 聲請人復未釋明即便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亦無履行可能之事由,難認有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聲請裁定免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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