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V-113-消債聲免-18-20241127-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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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寶珍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寶珍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 第98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82,748元(原不免責裁定誤載為82,78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分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而聲請人自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陸續依債權表之分配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合計逾82,784元(詳如附表),已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要件,爰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99年8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並同時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又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82,748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另依聲請人之信用卡使用記錄顯示,有繳納保險費、美的適藥業之非必要支出情事及密集預借現金之狀況,足認聲請人有過度消費、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普通債權人均以書狀為不免責之表示,原不免責裁定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予以不免責,並於100年4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債務逾82,784元。經查,聲請人主張自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數額,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收據、存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存書、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52頁),惟經本院函請各普通債權人表示意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具狀表示債權總額為544,779元(本院卷第81頁),非聲請人所列之232,145元,本院函請聲請人於5日內就附表「清算後債權不足額」欄所列數額提出依據,並對遠東商銀之書狀表示意見,惟聲請人僅具狀表示願再以遠東商銀陳報之債權數額還款11,937元,未就債權數額提出依據(本院卷第115頁),本院無從認定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況且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故認應不予免責,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附表,聲請人清償數額亦未達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堪認聲請人不具備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清償與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所定 情形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元/新臺幣 編 號 債權人 清償後債權不足額 債權比例 應受分配之金額 已受償金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93,247元 19.26% 15,944元 15,957元 2 遠東商業銀行 232,145元 15.25% 12,622元 12,637元 3 玉山商業銀行 120,524元 7.92% 6,553元 6,570元 4 台新商業銀行 236,000元 15.50% 12,832元 12,846元 5 台北富邦銀行(原為日盛商業銀行) 126,908元 8.34% 6,900元 6,917元 6 元大商業銀行(原為慶豐商業銀行) 238,345元 15.65% 12,959元 12,973元 7 羅錦紋 15萬元 9.85% 8,156元 8,252元 8 邱慧珍 3萬元 1.97% 1,631元 1,730元 9 宋桂莉 37,000元 2.43% 2,012元 2,111元 10 胡秋蓮 58,400元 3.84% 3,175元 3,674元 總計 1,522,569元 100% 82,784元 83,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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