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消債聲免-19-20241126-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珍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聲請免責,法院均以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未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頃近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法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導致保險契約即將遭強制執行終止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然該等保險契約均係20年前所買,要保人雖為聲請人,但有一半以上之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及母親,且該等保單均已停售,現遭強制執行面臨解約之狀況,將造成聲請人及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時無法申請理賠,影響甚鉅。聲請人年紀已高,負債累累,也無一技之長,目前無財產所得,又罹患本態性高血壓,需長期門診治療,聲請人之母親有嚴重糖尿病,亦仰賴保險給付持續就醫,否則將危及生命,該保單有保留必要。故聲請人再次盡力籌措等同保單解約金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1,749元,請求鈞院同意於聲請人將該款項解繳鈞院後,協助將該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予以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以,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於符合上開情事者,債務人始得聲請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自民國98年7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可決,且難認公允,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應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聲請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99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8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應不予免責,並於100年2月8日確定。嗣消債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聲請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經債權人銀行就前開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並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諭知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聲請人復於102年10月24日再以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且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裁定認聲請人對於財產狀況說明書有故意為不實陳報之情,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裁定於105年1月26日確定。另消債條例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聲請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裁定認聲請人仍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裁定諭知聲請人應不予免責,於110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上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再向本院聲 請本件免責,自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事由存在,始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然查,債權人中雖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經陳報聲請人已經清償債務完畢(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但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陳稱略以:自聲請人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並未受償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71頁、第179至191頁),且聲請人復未提出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事由存在之事證,至於其聲稱擬解交款項由法院代為分配云云,因清算程序已經終止,所請於法無據。又上開債權人亦有以書狀為不免責之表示者,而聲請人無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既無認有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應免責情形存在,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