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V-113-消債聲免-24-20241226-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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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凱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凱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而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遠東銀行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凱興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 09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9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即遠東銀行分配總額,復未經遠東銀行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㈡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113年11月18日原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向遠東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101萬3,25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匯款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並據本院職權向遠東銀行確認還款情形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應可認定。查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56萬6,607元,而遠東銀行債權總額為125萬6,094元,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已清償24萬2,844元,尚須再清償101萬3,250元(本院卷第25頁),現唯一普通債權人遠東銀行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