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更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V-113-消債聲-117-20241212-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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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游峻威(原名游禎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撤 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案件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63元,然依相對人每月所提之收支情形衡量,實難於113年9月間即開始清償更生方案應繳總額,可知債務人實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亦清償其他債權人更生應繳款項及有無隱匿財產之情事。倘若債務人還款來源係屬借貸,無非再度以舉債方式使自己陷入另一經濟上困境,難期債務人得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爰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僅限於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債務人游峻威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裁定債務人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9號更生程序中提出每個月為1期,分72期,每月10日給付8,663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稱依債務人收支狀況,應無法如期履行系爭更生方 案,恐有向他人借貸用以還款,或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等云云。惟查,依系爭更生方案後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萬828元(計算式:30,000-19,172=10,828,司執消債更卷第139頁背面),則其所提每月清償8,663元之更生方案,應為其力所能及,難認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就在協助債務人清理債務以謀其經濟生活之重生,加以債務人能否按更生方案履行、是否為履行更生方案而舉債,均非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所定撤銷更生應予審究之原因,聲請人執債務人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恐有再度舉債之虞或未能清償更生應繳款項等為由,聲請撤銷更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