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消債聲-119-20250227-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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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翎即徐淑雯 代 理 人 林曜辰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翎即徐淑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翎即徐淑雯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免責,而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責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