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消債聲-94-20241129-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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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榮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榮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經鈞院以民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於104年2 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鈞院104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並就此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   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後,按期履行,且 對各債權人已還款之金額如附表「第1-72期分配之總金額」欄所示,雖有部分債權人未完全依其債權比例受償(參附表「是否有差額」欄),但僅為些微差距,此等差距與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相較,所造成債權人之損失實甚輕微,本院再衡量其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此部分情節輕微之程度,已足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規定,得以免責之要件,是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條,認債權人於更生執行中未完全依債權比例清償部分,對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情形影響輕微,且聲請人亦有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之清償證明、105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匯款予星展銀行、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劃撥儲簿存款收據、105年7月起至111年2月匯款予范淑珠之郵政匯票申請書等附本院卷第55-80、145-182頁可參,是認聲請人確有按期履行更生方案,縱有未清償之金額,對債權人之影響亦屬輕微,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其他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可認聲請人確已免除全部債務,準此,債務人既已免除全部之債務,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第1-14期每期可分配金額 第15-72期每期可分配金額 第1-72期應分配之總金額 第1-72期分配之總金額 是否有差額 1.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元 43元 2,816元 (23元*14+43元*58) 2,816元 無 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公司) 145元 273元 17,864元 (145元*14+273元*58) 17,864元 無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元 58元 3,798元 (31元*14+58元*58) 3,771元 不足27元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元 19元 1,242元 (10元*14+19元*58) 1,242元 無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元 739元 48,364元 (393元*14+739元*58) 48,364元 無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67元 6,521元 426,756元 (3,467元*14+6,521元*58) 426,756元 無 7.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9元 168元 10,990元 (89元*14+168元*58) 10,901元 不足89元 8. 范淑珠 42元 79元 5,170元 (42元*14+79元*58) 5,002元 不足168元 總計 4,200元 7,900元 5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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