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05-20241108-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若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若鈴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中,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該保單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67,727元到院進行分配,司法事務官於分配完畢後,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總額為598,200元,必要支出數額為448,795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本院應審酌於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31日至裁定免責前 ,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然債務人自陳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收入約26,852元,每月必要支出約25,372元,則其每月尚有餘額1,480元,有民事陳報狀、薪資證明等件在卷為憑(免責卷第21至23頁)。惟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49,405元(計算式:598,200元-448,795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總計僅受償67,555元(計算式:67,727元-郵務費172元),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⒉債務人雖稱其因身體因素無法長時間工作,聲請前2年收入 應僅有442,416元云云。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有因疾病而致減損之相關證明,且債務人自112年7月迄今每月收入均有達最低基本工資,顯見債務人勞動能力並未受有減損,則本院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為598,200元,應屬合理。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有無投保保險等相關資料,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僅泛言請法院調查,自有未合。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其聲請免責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49,40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C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6,129 5.78 8,637 3,905 4,732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3,075 10.59 15,817 7,152 8,665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4,410 10.67 15,945 7,209 8,736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266 3.74 5,595 2,530 3,065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003 3.37 5,028 2,273 2,755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8,863 7.01 10,471 4,735 5,736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5,050 3.28 4,905 2,218 2,687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425 2.24 3,353 1,516 1,837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6,597 5.11 7,628 3,449 4,179 10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772 7.11 10,628 4,805 5,823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9,751 18.94 28,293 12,793 15,500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6,485 7.67 11,459 5,181 6,278 1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28,300 11.53 17,229 7,790 9,439 14 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392,365 2.96 4,424 1,999 2,425 總計 13,253,491元 100% 149,412元 67,555元 81,857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2年11月2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03至315頁)。 ⒉A欄計算式:149,405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另因本件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會使債務人償還之金額不足149,405元,故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3年2月5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67至473頁)。 ⒋C欄計算式:A欄-B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