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41018-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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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麗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10筆(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決定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方式,並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嗣台灣金融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實施變價程序,將拍定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47,285元實施分配,本件分配完結,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6 月5 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7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⒈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止,無收入,且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語(調解卷第8、6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頁),業據其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為佐(調解卷第22至25頁、消債清卷第42頁),堪可採信。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仍無其他工作收入,亦據其於110年7月6日具狀,並於113年10月17日到庭陳明(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9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在卷,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為0元,可堪認定。⒉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仍無收入所得,扣除本院清算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337元,並無餘額,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⒉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內無入出境記錄(本院卷第75頁),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⒊本院就現有事證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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