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5-20241125-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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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睿騏即邱錫鈞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睿騏即邱錫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於民國106年間向本院聲請消債 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自107年4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8年9月2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110年10月毀諾,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聲請人乃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8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有2005年出廠之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審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本院以裁定代替召集債權人會議,由本院通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終止聲請人名下保單,並請其等解繳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63,404元到院分配以代處分,另汽車部分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清算程序執行完畢,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6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受疫情影響僅 能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外送員工作維生,於110年所得僅有412,454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收入明細表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79頁、101至113頁)。再依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所得為355,909元,每月平均收入僅有29,659元(消債清卷第151頁、清算執行卷第225頁),堪信為真實。是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及清算程序之後,每月收入29,659元扣除本院認定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33,338元後已無餘額,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多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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