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7-20241231-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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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駱俊浩即駱俊銘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因認聲請人名下查無清算財團財產而有明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終止清算程序。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提出調解聲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清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下稱調解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下稱執行卷)卷宗審閱明確,並據調查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收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依據卷附聲請人109至111年3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均任職於台灣山葉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度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53,708元,110年度收入為695,885元,111年度收入為738,944元,故經調查認定收入共計為1,392,211元【(109年所得653,708元12月6月)+(110年所得695,885元)+(111年所得738,944元12月6月)】。  ⒉必要支出部分   ⑴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就其個人必要支出逐項提出證明,依1 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為標準估算,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   ⑵又聲請人陳報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駱○儀(106年生 )、駱○辰(108年生),當時每名幼兒每月育兒津貼為3,000元,且駱○儀、駱○辰名下無收入、財產,有戶籍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調解卷第65、140頁,清算卷第25至31頁),是扶養駱○儀、駱○辰每月共支出15,337元【計算式:(18,337-3,000元)÷2×2=15,337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共為368,088元【計算式:15,337元×24個月=368,088元】;   ⑶又扶養母親楊敏華部分,楊敏華(47年生)於本件聲請清 算前2年為62歲,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109至111年度收入依序為5,616元、9,061元、12,44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調解卷第73、75、77頁及本院個資卷),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並與聲請人之兄長共同負擔,聲請人並提出楊敏華出具之切結書載每月收到聲請人之扶養費5,000元(調解卷第79頁),未逾當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並按扶養義務人數分攤後之數額即9,169元,應可以每月5,000元如數採計,故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養母親之支出共120,000元。   ⑷綜上,聲請清算前2年間聲請人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928,176元【計算式:440,088元+368,088元+120,000元=928,176元】。  ㈡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在台灣山葉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而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9月所得(含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及其他獎金、津貼等實質收入),共計1,058,276元,有聲請人陳報之薪資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129頁),平均所得為70,552元(計算式:1,058,276元15月=70,552元),而聲請人及其配偶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有聲請人之薪資單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4日桃社住字第113008938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5、81至129頁),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可處分所得平均每月約70,552元。又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駱○儀、駱○辰,依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所示(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其中駱○儀部分,於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及112年9月、113年2月、9月之教育局補助津貼各4,500元,平均每月為5,844元,故駱○儀之扶養費每月約為6,664元【(19,172元-5,844元)÷2=6,664元】;駱○辰部分,於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故駱○儀之扶養費每月約為6,586元【(19,172元-6,000元)÷2=6,586元】。另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楊敏華部分,楊敏華於113年5月滿65歲,屆退休年齡,依所查得楊敏華112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有投資,但營利所得為12,188元,平均每月1,017元,又領有三節禮金共7,500元,平均每月為833元,認仍有受扶養必要,而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兄長,故聲請人分攤之扶養費用為8,661元【計算式:(19,172元-1017元-833元)2人=8,661元】。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共41,083元【計算式:19,172元+6,664元+6,586元+8,661元=41,083元】。  ㈢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70,55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約41,083元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392,21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928,176元,餘額為464,035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清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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