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41014-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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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孟涵即郭輝碧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孟涵即郭輝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3月29日以桃院增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9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55至559頁),相對人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41、543、545至546、547至548、551至552、561至565、567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外,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2、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5月2日至113年10月止),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司執消債清卷第557頁),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認定為19,172元,又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2年所得收入為543元,是債務人之支出顯已超過債務人之上開收入,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 0月17日止,故以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期間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537元、537元、539元。聲請人另陳報其自103年起迄今,均係從事美睫接案服務,每月收入約8,000元至1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45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217,613元【計算式:(8,000元+1萬元)÷2×24個月+537元+537元+539元=217,613元】,堪可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09、110年、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2年總計金額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24=440,088元)後,已無餘額。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僅獲分配16,003元,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