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0-20250109-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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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筠雅即黃雅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筠雅即黃雅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85,70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88,230元扣除2次分配郵務費用2,52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6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上開清算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2.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自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 ,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陳報仍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所得約24,000元等語(見清算執行卷一第105頁),佐以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其111年、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見清算執行卷二第271至281頁),於該2年度所得均為0元,且未再投保勞工保險,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4,000元。另聲請人陳報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認列之每月18,076元為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支出(見清算執行卷一第205頁),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開數額均未逾桃園市111年、112年、113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原、19,172元、19,172元,堪認確為適當。據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076元後,尚餘5,294元。  3.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 即為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依其聲請清算時之陳報,自109年3月起即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所得24,000元等語(見清算卷第22頁),佐以所提出108與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清單,及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清算卷第118至120、128頁,清算執行卷第137至145、377至383頁),其108年至111年期間所得各為56,598元、0元、780元、0元,及自103年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勞工保險,是聲請人前開陳報應堪信為真。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33,378元(24,000元×24月+56,598元+780元)。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認列為553,824元,應屬適當,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79,554元(計算式:633,378元-553,824元=79,55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係受償85,704元,顯見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本件公告債權 表後,聲請人竟快速將等值保單價值解約金解繳納入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得短時間籌措金錢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此即謂聲請人隱匿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有何隱匿財產之跡證,相對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3.至期於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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