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5-20241226-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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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惠玲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惠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5月20日以桃院增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3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處理(司執消債清卷第351頁、本院卷第43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31、333、337、341、343、349、355、359頁、本院卷第47、51、55、59、61、65、69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外,其餘債權人及聲請人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11月2 8日至113年12月止),經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家扶基金會補助新臺幣(下同)4,280元、低收補助750元、租金補助5,600元,及臨時工收入每月4,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另領有三節慰問金每年合計6,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5,172元【計算式:(4280+750+5600+4000)+(6500÷12)=15172】,另聲請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112年有1,800元之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172元至15,322元;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生活費8,146元及房租8,000元,合計16,416元【計算式:(8146+8000)=16416】,並提出自111年11月11日起租之與現住所地同址之房屋租賃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債務人之支出已超過債務人之上開收入,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4、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 月11日止,故以110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期間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112年僅有1,800元之收入。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清算前後收支相同(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以每月大約15,172至15,32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支出16,416元之支出後,亦已無餘額。至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時陳稱其每月支出為8,146元,與前述主張每月支出16,416元有所不同,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每月支出未將房屋租金支出列入,應補列每月8,000元之房租支出等語,並提出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而參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必要支出確實無房租支出一項,且聲請人領有租金補助一節,為其陳報在案,應認其主張每月支出房租8,000元,應堪採信。   5、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獲分配,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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