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6-20241129-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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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采蘋 代 理 人 李典穎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采蘋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采蘋,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於112 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等資料,債務人名下有一輛101年11月出廠之機車,及一筆土地應有部分29萬分之2,上開機車已逾越耐用年數甚多,且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與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價值僅有新台幣(下同)503元,經評估此揭財產價值甚低,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此外,已查無清算財團財產,是本院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必要,並於113年3月1日函請聲請人及所有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務人: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9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鈞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理由中,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87,89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前2年內,有大量非生活必須支出(網路購物、手遊、寵物精品、預借現金)消費高達34餘萬元,亦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至於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3-241頁)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3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5頁)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1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後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所得 平均為1萬9,500元。然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因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故以每月3萬元薪資所得為其經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現年58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資料證明有何無法達到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故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至少以勞動部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以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並扣除7,759元,再由扶養義務人共五人平均分擔,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283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萬1,455元(計算式:19172元+2283元=21455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4,945元(計算式:26400元-21455元=4945元),其應有清償之能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 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各為41萬8,569元及38萬1,871元(調解卷第35頁及清算卷第41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約為80萬44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認定標準計算,於110年、111年以18,337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共計44萬88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扶養費支出部分共計8萬8,018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5人=88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共計52萬8,106元【計算式:440088元+88018元=528106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7萬2,334元【計算式:800440元-528106元=272334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 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固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司執消債清卷第203-241頁),並主張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前2年內,有大量非生活必須支出(網路購物、手遊、寵物精品、預借現金)消費高達34餘萬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情形。惟參本院113年3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31至134頁),聲請人於中信銀行之非生活必須支出數額雖高達34餘萬元,仍未超過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47萬5,306元之半數即73萬7,653元(計算式:0000000元÷2=737653元),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⒉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除中信銀行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27萬2,33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91 157,709元 0 157,709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 10,267元 0 10,267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6 83,770元 0 83,770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6 20,588元 0 20,588元 總計 100 272,334元 0 272,334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3月1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1至134頁)。 ⒉A欄計算式:272,334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