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8-20241226-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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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郁蓉即鄭雪蓮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5月8日以桃院增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1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33頁),相對人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處理(司執消債清卷第329、339、343頁、本院卷第119、15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執消債清卷第321、327、335頁、本院卷第101、115、123、135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因聲請人服刑已久,應待聲請人服刑期滿重返社會正常生活後,再視其清償債務狀況處理,不能以目前服刑中之狀態為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清算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25、341至342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11月2 8日至113年11月止)均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資卷)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曾主張每月收入約2,6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消債清卷第65頁),復於113年5月23日陳報每月收入勞作金為1,000元,然據本院函詢法務部○○○○○○○○○債務人112年11月迄今之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之函覆結果(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示聲請人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11月勞作金收入為93,755元(計算式:15813+7091+10952+32928+1999+2919+2097+3122+3734+4579+5532+2989=93755),又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93頁),是其每月平均收入應為7,813元(計算式:93,755÷12=7,81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每月3,000元,核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認定及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下稱法矯署函)相符。又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該名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扶養義務人,雖因債務人在監服刑而由家人監護,但債務人入監仍負扶養義務,入監後以勞作金收入交由家屬領回方式或以匯票匯出方式扶養,不足部分由債務人其他家屬代為支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45至147、151至152頁),至其扶養數額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即受扶養人設籍地)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無餘額,應堪認定。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 1月16日止,故以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期間計算,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此期間聲請人均在監服刑。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調解卷第75、77頁,消債清卷第85頁)。聲請人另陳報其在監工作有勞作金收入,依法務部○○○○○○○○○函復本院結果(消債清卷第27至54頁、本院卷第19至65頁),聲請人於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所得收入為106,776元(計算式:4035+1634+2742+1600+5472+361+18442+2559+1505+781+2422+1671+1340+323+1092+2041+1139+785+1356+676+1717+1740+1788+726+3159+2015+1095+271+11794+1014+13915+2541+1370+505+1626+217+970+308+1124+87+110+28+1012+112+3259+720+1272+305=106,77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106,776元,堪可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3,000元(調解卷第45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09、110年、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亦與法矯署函相符;又其扶養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09、110、111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5,500、15,600、15,800元之1.2倍即18,600、18,720、18,960元計算,2年合計應支出523,800元(計算式:3000×24+18600+18720×12+18960×11=523800)。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每月支出3,000元及扶養費後,亦顯已無餘額,堪可認定。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獲分配,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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