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9-20241021-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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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彩伶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彩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112年4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有89年出廠之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單,考量程序成本及財產性質,本院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另汽車部分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嗣聲請人解繳保單現值新臺幣(下同)204,370元到院,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清算程序執行完畢,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2 項規定於113年6月11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7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⒈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2月13日回溯(約為110年2月至112年1月)。聲請人陳稱於自110年2月迄今均任職於市場素食攤販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約22,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袋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47至48頁)。惟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調解卷第49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仍具有一定之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110年1月1日起每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112年起每月26,40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以593,400元列計【計算式:(24,000元×11個月=264,000元)+(25,250元×12個月=303,000元)+26,400元】。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仍為22,000元,亦據其於112年8月14日具狀陳明(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9頁),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以26,400元列計。⒉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陳報約為19,172元等語司執消債清字卷第98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26,400元,且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172元後,尚有餘額7,22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⒊又聲請人人名下有89年出廠汽車一輛、富邦人壽保單,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至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2月至112年1月)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593,400元,減去上開各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後雖有餘額152,477元(593,400元-18,337元×23-19,172元=152,477元),惟仍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03,811元(加計郵務費用559元為204,370元),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請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⒉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110年2月至112年1月)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內無入出境記錄,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⒊本院就現有事證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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