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1-20241030-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子超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子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子超,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1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案件開始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原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終結程序。嗣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回函,顯示名下原尚有富邦人壽保單1張,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即111年7月8日變更要保人為王麗華,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01號裁定將上開保單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為追加分配,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案件為追加分配,經富邦人壽解繳該保單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88元並分配與全體債權人完畢,而於113年6月27日裁定終結追加分配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  ⑴聲請人陳稱於開始清算後即111年12月30日至今因罹患非特定 精神病,且診斷有興奮劑引起妄想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而無法有穩定工作,每月僅有資源回收收入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清卷第28至32頁),參以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度收入、投保情形,亦顯示其於該年度無任何所得,以及自104年9月30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等情,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7,000元。  ⑵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定認定之1萬4,854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9頁),未逾前揭規定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應屬可採,是本院即以1萬4,854元列計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3.從而,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後,並無餘額(計算式:7,000-14,854=-7,854),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本院前函詢本件普通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僅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1頁),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