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8-20241129-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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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智文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石智文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石智文,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於112   年4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等資料,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03,123元,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並命解繳保單現值到院以代處分。保險公司嗣後解繳保單現值共103,123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分配完畢,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49-351頁)  ㈡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55-356頁)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57頁)  ㈣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免責,尊重 鈞院職權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59頁)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61-362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63頁)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67--373頁)  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二第377頁)  ㈨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否則有 違消債條例第1條。(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79頁)  ㈩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83頁)  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15-34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4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開始從事工地打石工作,且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每月收入38,000元,故本院認應以38,00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列裁定清算後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超過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參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63頁),然聲請人應撙節支出,故應予以酌減,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另扶養費部分,參照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之認定,裁定清算後,配偶扶養費以每月6,710元列計,母親扶養費以2,000元列計,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萬7,882元【計算式:19172元+6710元+2000=27882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10,118元【計算式:38000元-27882元=10118元】,其應有清償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 參照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應為912,000元【計算式:38000元×24個月=9120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個人必要支出每月以18,337元列計、配偶扶養費每月以6,418元列計、母親扶養費每月以2,000元列計,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計642,120元【計算式:(18337元+6418元+2000元)×24個月=64212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6萬9,880元【計算式:912000元-642120元=269880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   中僅獲分配96,942元(扣除郵務費用6,181元),顯低於上開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26萬9,88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6 44,422元 15,959元 28,463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1 16,760元 6,016元 10,744元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 45,340元 16,288元 29,052元 4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 6,720元 2,409元 4,311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8,096元 2,907元 5,189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8 30,982元 11,124元 19,858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6.14 43,559元 15,643元 27,916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3 23,830元 8,562元 15,268元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59 9,689元 3,482元 6,207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9 14,277元 5,131元 9,146元 1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 13,764元 4,948元 8,816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2 9,230元 3,314元 5,916元 13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 2,699元 965元 1,734元 1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2 540元 194元 346元 總計 100 269,908元 96,942元 172,966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2年10月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85至294頁)。 ⒉A欄計算式:269,880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⒋本件國庫(郵務費用)債權優先受償6,181元(分配比率100%)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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