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9-20241118-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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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興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牌照(參調解卷第12、39頁、清算卷第29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10年出廠之睿能機車,一輛73年出廠之汽車,另有一筆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聲請人所有之機車為聲請人生活代步之必需,而排除於聲請人清算財團內。又聲請人所有之汽車,已逾使用年限多年,且非為聲請人之支配,應無變價實益,而排除於聲請人清算財團內。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考量社會普遍對未登記保存之建物,且僅有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受意願較低,縱經賣出,其客觀上之報酬亦無法對債權人有相當實益之清償,故亦排除於聲請人清算財團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於113年6月19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尚有價值1萬0,050元,雖經認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惟尚有處分價值(執行卷第149頁),其他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為務農銷售,因 年紀已大,無法負擔長時間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4,000元,又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元,平均每月542元,總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4,54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4,542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不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8,847元為適當,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5,847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2萬4,542元-2萬5,847元=-1,847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 0日止,是即以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然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均係以務農維生,由其哥哥於屏東縣種植檳榔,再由其從桃園銷售,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4,000元,是於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57萬6,000元(2萬4,000元×24月=57萬6,000元)。又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元,2年共計1萬3,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58萬9,000元(57萬6,000元+1萬3,000元=58萬9,000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2萬5,847元,2年總計金額為62萬0,328元(2萬5,847元×24月=62萬0,328元)後,即已無餘額(58萬9,000元-62萬0,328元=-3萬1,328元),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僅有合作金庫銀行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之意見,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