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0-20250124-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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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新生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王新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王新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名下無具處分實益之財產,故普通債權人再清算程序全未受償,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3日起算(取月份整數,約為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並據調查認定收入共計為865,193元(併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理由欄「三、㈣、⒉」)。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前陳報均以每月19,172元計算,但依桃園市110年度至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每月為18,337元、19,172元,是債務人110年度至111年度每月超過18,337元部分,並無證明,超過部分不予採計,其聲請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為448,438元(18,337元×14個月+19,172元×10個月=448,438元)。另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5,000元,其配偶48年生,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現無工作收入,名下有3筆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之共有土地,每月領有老年補助6,19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65至79頁、清算卷第61至65頁),考量其配偶名下財產僅持分之共有土地,於處分或收益無法即時穩定支應生活所需,堪信聲請人之配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每月領取老年補助6,196元,又聲請人雖稱其長子無力負擔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惟聲請人並未積極提出其長子無法扶養之證明,尚難認定聲請人長子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應與其3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其配偶之撫養費於聲請前二年共74,930元【計算式:110年度、111年度,(18,337元-6,196元)÷4人=3,035元/月;112年度(19,172元-6,196元)÷4人=3,244元/月,3,035元×14個月+3,244元×10個月=74,93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523,368元(448,438元+74,930元=523,368元),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4號(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下稱清算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於113年4月10日開始清算後,自原先任職之肇泰工程 有限公司離職,但自113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中興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144元,此外並領有國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5,127元,及政府發放端午、中秋、重陽節禮金各2,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可憑,則其個人自113年9月以後每月固定收入至少有39,271元(計算式34,144元+5,127元=39,271元),縱始以開始清算後至裁定是否免責時此段期間(取月份整數估算約為113年4月至114年1月)之平均收入最少仍有22,949元(計算式5,127元×10個月+34,144元×5個月+2,500元×3節=229,490元,229,490元÷10個月=22,949元)。其陳報個人必要支出仍為每月19,172元,並扶養配偶每月支出仍應以3,244元認列(計算方式同上),共計22,416元,故任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㈢綜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分配額為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865,19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23,368元)之數額341,825元,且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同意免責,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不同意免責,是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如前述 ,其餘普通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意見,且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既未提出,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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