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2-20241126-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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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正文 代 理 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0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合計業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遂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5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及自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國泰人壽回函,顯示名下有宜蘭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筆、國泰人壽保單1份。其中系爭土地因其上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高於土地價值,如變賣後亦無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經聲請人提出等同現款3萬7,760元到院並分配與全體債權人完畢,而於113年8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 ⑴聲請人陳稱自107年8月1日任職於兆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 承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每年可領取年終獎金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條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8-2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67至371頁),堪信屬實,故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3萬2,500元【計算式:(30,000×12+30,000)÷12=32,500】。另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父親及女兒之扶養費則分別為6,390元、9,586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5頁),其中個人必要支出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予准許。父親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父親現年73歲(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除領有三節、重陽禮金(見消債更卷第24頁,每次領取2,000元,平均每月約667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應認有扶養必要,並由3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用為6,168元【計算式:(19,172-667)÷3=6,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不應允許。另女兒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稱其女兒尚在就讀大學,無工作收入而有扶養之必要等云云,並提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學生證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0頁)。惟聲請人女兒業已成年(22歲,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且其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萬3,579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2年度財稅資料查詢表附個資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女兒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應予剔除。 ⑵是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2,500-19,172-6,168=7,160),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 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均係任職於兆承公司,平均每 月收入3萬2,500元,已如前述,前開期間可處分所得應以78萬元(計算式:32,500×24=780,000)列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費),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109、110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494元、1萬8,337元、1萬8,337元計算,前開期間個人必要支出為43萬815元(計算式:17,494×11+18,337×13=430,815)。父親扶養費部分依前開標準計算則為13萬8,269元【計算式:(17,494-667)÷3×11+(18,337-667)÷3×13=138,269】。女兒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女兒尚未成年(該時民法第12條對於成年年齡之修正尚未施行),且108年至110年間並無薪資財稅所得,此有108年至110年財稅資料查詢表附個資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須負擔女兒扶養費,應屬合理,與配偶平均負擔後女兒扶養費應為21萬5,408元(計算式:17,494÷2×11+18,337÷2×13=215,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總計為78萬4,492元(計算式:430,815+138,269+215,408=784,492)。 3.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已無餘額(計算式:780,000-784,492=-4,492),故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1頁、第375至389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