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4-20241121-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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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騰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騰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沈騰華,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回函,顯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汽、機車各1輛,其中汽機車部分出廠年份已久,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部分則經聲請人解繳保單現值新臺幣(下同)4,879元(其保單價值分別為1,464元、3,415元)到院並分配與全體債權人完畢,而於113年8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月31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於開始清算後迄今任職於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日莊公司),扣除公司代扣勞健保後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2,687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9至18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財稅及勞保資料結果相符(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31至548頁),堪信其所述實在,故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3萬2,687元。另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清算裁定認定之2萬1,506元(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172元、母親扶養費2,334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3頁),前述支出不論合理與否,依其主張,已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2,687-21,506=11,181),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 )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⑴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業據其陳報於112 年8月以前,因罹有癌症而無工作收入,均倚靠家人資助,僅有於111年5月6日、111年8月18日領有醫療保險金8,000元、肺炎確診保險金5萬740元,另111年尚有一筆摩特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稅(其他類別)收入4,000元,自112年8月起任職於全日莊公司,每月領有薪資3萬2,687元等語,此有永豐銀行帳戶明細、110至112年財稅所得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59頁、第71至83頁、第115至11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531至539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合計為16萬801元(計算式:8,000+50,740+4,000+32,687×3=160,801)。 ⑵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費 ),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均依清算裁定書所載金額(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1頁),又上開清算裁定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故本院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111、112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1萬8,337元、1萬9,172元計算,該段期間個人必要支出為44萬8,438元(計算式:18,337×14+19,172×10=448,438);母親扶養費部分,因每月尚領有敬老年金3,772元、利息562元、三節代金平均每月833元,合計5,167元(計算式:3,772+562+833=5,167,見消債清卷第247至251頁),並由6名扶養人平均負擔,是聲請人該段期間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5萬4,072元【計算式:(18,337-5,167)÷6×14+(19,172-5,167)÷6×10=54,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總計為50萬2,510元(計算式:448,438+54,072=502,510)。 3.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已無餘額(計算式:160,801-502,510=-341,709),故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9至460頁)。查聲請人已自陳名下有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函詢前開保險公司有關聲請人名下保單資料及有無自110年11月25日後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之情形,均已函覆到院且查無前述情形(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1頁、第247至257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聲請人入 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7頁、第469至477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