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5-20250227-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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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士秤即林俊宏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士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士秤,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全球人壽公司協商成立,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而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更㈠字第7 號裁定自105年1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1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6,700元,另於每年3月10日加計清償1期83,52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嗣債務人以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聲請延長繳款期限,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裁定延長2年(即自109年5月起每1個月為1期、分90期清償,第1至89期每期清償12,243元,第90期清償12,573元,另於每年3月10日加計清償1期62,644元)。惟債務人又於111年9月28日以延長履行之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進行清算執行,後司法事務官認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三商美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債務人名下並無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且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而無反對意見,於113年4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清算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3年6月至105年5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2.債權人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於112年12月6 日具狀陳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於享青有限公司擔任人力派遣工,平均每月薪資43,58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7至186頁),而經本院職權調去其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限閱個資等文件卷),其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3筆合計428,046元(351,741元+70,425元+5,880元=428,046元),平均每月35,671元(428,046元÷12月),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相當,尚屬適當,準此,債務人自112年9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4,408元(計算式:43,580元-19,172元)至16,944元(35,671元-19,172元)。 3.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3年6月至105年5月期間,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103、104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2、13頁)及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其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1頁),債務人於前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27,975、281,581元、335,981元,依前開期間各占該年度月份比例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3年6月至105年5月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671,225元(計算式:427,975元÷12月×7月+281,581元+335,981元÷12月×5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本院斟酌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3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 年、105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為12,821元、13,692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各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分別為13,043元、15,385元、16,43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合計為358,071元(13,043×7月+15,385×12月+16,430×5月=358,071)。則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13,154 元(計算式:671,225 -358,071 =313,154)。 4.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亦有規定。可知債 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認可後有陸續有履行更生方案,其中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滙豐銀行、台新銀行)、滙誠(含第一與第二)公司、全球人壽、元大資產、怡富資融分別受償193,936元、16,033元、135,586元、68,588元、10,308元等情,提出各期還款明細及相對應之匯款繳納單據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3至388頁),經核相符,而台新銀行曾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於更生方案受償19,98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0頁),另星展銀行清算程序中僅陳報更生認可方案剩餘未清償之債權397,893元,而按其依原更生方案可受償之金額為528,090元(計算式:72期×5,177元+6期×25,891元),依此應堪認星展銀行於更生方案已受償130,197元(528,090元-397,893元),滙豐銀行則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其受償前置調解及更生方案繳款82,66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1頁),則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金融機構上開193,936元扣除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受償金額19,980元、130,197元,可認滙豐銀行已於更生方案受償43,759元(193,936元-198,980元-130,197元)。 5.從而,債務人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如其提出還款明細所載各期 繳款金額,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之金額各如附表「更生方案受償金額欄」所示,且各債權人所受金額均達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合計424,451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前開餘額313,154元,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滙豐銀行、台新銀行雖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及購買投機性商品或股票等資料,以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債務人並無任何投資商品之財產(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55 號卷第14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41頁背面;司執消債清卷第144、146頁)),況債權人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債權人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消費行為,自非有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112年12月31日公告之 債權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13,154 元×公告債權比例) 更生方案受償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843元 4.62% 14,468元 19,980元 合計 193,936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338元 35.68% 111,733元 130,197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354元 9.63% 30,157元 43,759元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0,447元 15.96% 49,979元 68,588元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904元 3.29% 10,303元 合計 16,033元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37元 1.27% 3,977元 7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1,781元 26.89% 84,207元 135,586元 8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 2.66% 8,330元 10,308元 合 計 3,762,504元 100% 313,154 元 424,4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