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6-20241213-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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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美燕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美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美燕,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司消債條卷第17至19頁、第45頁;消債清卷第67至7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屏東縣○○○鄉○○段000、00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鄉○○段000地號土,然若欲就上開不動產進行變價,需先選任清算管理人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需先支付訴訟費用,並支付管理人報酬,又訴訟須經審結定讞亦恐曠日廢時,縱經管理人進行訴訟完畢,仍須代墊稅捐及欠繳之書狀費後始得登記。分割完成後又需在選任管理人進行拍賣變假程序,所支出費用繁多,縱使拍定後,可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數額恐已不多,是足認系爭土地,屬不易變價,而均返還予聲請人,此有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一第565至569頁、卷二第27至31頁)。另有2015年出廠機車一輛,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無工作收入,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109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至112年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為憑(司消債調卷第47至52頁、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41至351頁),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 可堪認定。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不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9,172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無固定收入而不足維持自己之基礎生活水準,此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