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9-20241129-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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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明照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明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明照,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經本院以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並無處分實益,此外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故本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決議,並將財產返還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未有不同意之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1-333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5-337頁) ㈢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339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1頁) ㈤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5頁) 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349頁) 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1頁) 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3頁) 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7-358頁) ㈩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3-32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因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致無法外出工作,薪資所得0元,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約每月1萬8,337元,兩年共計44萬88元【計算式:每月支出18,337元*24個月】,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無餘額。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