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0-20241223-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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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美洽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名下除有1輛103年出廠之機車、2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無其他財產,然因機車已無殘值而不予計算,嗣經債務人提出與人壽保險保單等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120元,扣除郵務費用1,204元,餘35,916元進行分配予債權人(包含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無擔保優先債權29,769元優先全額受償後,所餘由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分配)完畢,司法事務官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3月11日起算(約為109年3月至111年2月),並據調查認定收入共計為563,477元(併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理由欄「三、㈣、⒉」),必要支出共計為656,088元(即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8,337元,加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9,000元,24個月,共656,088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下稱調解卷)、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下稱更生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於109年8月參加照服員訓練課程後,於長照機構工作 ,於112年8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在金色年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任職,112年度之薪資給付總額共370,908元,此有債務人之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頁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執行卷第701至703頁),可認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0,909元(計算式:370,908元12月=30,909元),而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另債務人陳報與配偶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1人(96年生),該人名下無財產及薪資所得,有該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每月扶養費為9,000元之數額並未逾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一半即9,586元,可如數採計。則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雖尚有餘額2,737元(計算式:30,909元-19,172元-9,000元=2,737元)。但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計算式:收入563,477元-支出656,088元=-92,611元),普通債權人有如前述之分配額,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請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合,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免責(執行卷第623、627、629、633至635、639至640、641、645至647、649頁陳報狀),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由法院依職權為裁定(執行卷第643頁陳報狀),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