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5-20241127-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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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淇淩(原名:鍾惠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淇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 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辦理,嗣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於112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2年6月9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僅有103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存款新臺幣(下同)56元,考量程序成本及財產性質,本院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由聲請人提出現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嗣聲請人10,056元到院,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清算程序執行完畢,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2 項規定於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8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聲請人於102年12月1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斯時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8,233元(12,087+6,146=18,233元),另自112年起迄今每月收入及支出費用均為27,0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及112年8月8日陳報狀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101至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平均收入約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233元,尚有餘額1,767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0年12月至102年11月)之 收入為48萬元,每月收入2萬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可參(更生卷第10、28至29、85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2,087元及扶養費6,146元,合計為18,233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42,408元(1,767元×24=42,408元)。 ⒊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合計受償10,056元, 業如前述,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於更生程序受償34,185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受償31,030元、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受償1,80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53、81、93頁),合計77,073元(10,056元+34,185元+31,030元+1,802元=77,073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100年12月 至102年11月)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⒊本院就現有事證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 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