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7-20241125-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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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慧君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慧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慧君,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參調解卷第15、27、63、67頁、清算卷第47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二輛102年出廠之機車,然均已逾經濟部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之實益,而均返還予聲請人。另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6萬3,826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自行繳解6萬3,826元到院分配,並於113年5月29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之全體債 權人僅受償6萬3,826元,明顯偏低,且聲請人係為青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應繼續工作償還債權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651-652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653頁)  ㈢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具狀陳稱略為:相對 人之債權係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為國家公法金錢債權,聲請人依法仍有給付義務,相對人之債權不受聲請人免責裁定之影響。(執行卷第659頁)  ㈣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 。本件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消費,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確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是倘逕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執行卷第663頁)  ㈤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並為不免責裁定。(執行卷第665頁)  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並 非主動停止使用其信用卡及現金卡為消費行為,而是遭相對人控卡。且依聲請人自行陳報其每月已入不敷出,顯然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開銷,若無隱匿所得及財產,其何以長期以此收入支付生活開銷。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確切收入情形,若聲請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則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執行卷第667-668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3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於112年4月12日以消費者債務 清理陳報狀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064元(執行卷第163頁)。然聲請人前曾於清算程序中,陳述其於麥當勞擔任實習店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後因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未於麥當勞工作時,其餘時間是否有其他兼職,而認聲請人應係以打臨工為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8,000元,聲請人後未提出其他關於工作及薪資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而依聲請人112年所得報稅資料,聲請人於該年度之薪資所得僅為8萬7,136元,平均每月為7,261元,但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仍有其他收入,故仍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8,000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7,950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950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50元之餘額可供清償(1萬8,000元-1萬7,950元=50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 日止,是即以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係以臨時工為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8,000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參調解卷47頁),是聲請人於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間,薪資所得總計約為43萬2,000元(1萬8,000元×24月=43萬2,000元)。又聲請人於110年7月13日領有行政院所發放之補助款3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46萬2,000元(43萬2,000元+3萬元=46萬2,000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7,950元,2年總計金額為43萬0,800元(1萬7,950元×24月=43萬0,800元)後,尚有3萬1,200元之餘額(46萬2,000元-43萬0,800元=3萬1,200元),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50元之餘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3萬1,200元之餘額,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獲分配6萬2,364元(已扣除郵務費用),已逾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雖有債權人表示意見,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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