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0-20241129-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利蓁(原名:顏美燕) 代 理 人 劉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利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111年3月1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自111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規定獲得可決,亦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自112年9月1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有107年出廠機車1 輛,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機車部分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聲請人,另系爭保單部分由本院通知逕為解約,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知聲請人與債務人上開資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3,554元,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113年8月30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1年3月16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109年1月至110年12月為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 ⒉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係任職於「親愛的鍋」餐飲店,每月 收入4萬元,嗣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已改任職於「中華小吃」餐飲店,每月收入仍為4萬元乙節,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39頁、司執消債更字卷第98頁),另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及聲請人於112年2月8日所提更生方案中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薪資及津貼補助收入平均452,696元,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提列46,352元(含個人必要支出26,600元、扶養費19,752元,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1至15、121至122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雖仍有薪資收入每月452,696元,然已不足維持自己及扶養他人生活所需,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 ⒉聲請人於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 成立而111年3月16日聲請更生,調解聲請書未記載有系爭保單存在,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或受扶養人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保險)之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惟聲請人僅提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卻未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不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嫌,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再次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該公司已提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完整投保資料(含系爭保單),因認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即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事由不相符合。此外,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