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3-20250120-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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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亦輝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亦輝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姜亦輝,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條卷第17至19頁、第45頁;消債清卷第67至7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992年出廠之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即113年2月29日)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目前無固定收入(司執消債清卷第171頁)。經查,聲請人現年55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資料證明有何無法達到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故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至少以勞動部114年每月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28,590元作為每月固定收入。另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後之之必要支出部分,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114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元計算,並依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之認定標準,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4,945元(計算式:28,590元-19,172元=9,418元),其應有清償之能力。 3、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 ,依系爭清算裁定之認定標準,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收入為27,47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約為659,28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認定標準計算,於111年以18,337元列計、112至113年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共計453,448元【計算式:18,337元×8個月+19,172元×16個月=453,448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05,832元【計算式:659,280元-453,448元=205,832元】。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2,048元 72.42 149,064元 0 149,064元 2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限公司 834,936元 27.58 56,769元 0 56,769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8月9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17至119頁)。 ⒉A欄計算式:205,83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