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8-20250124-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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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博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博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博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因認聲請人名下查無清算財團財產而有明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終止清算程序。另聲請人於111年5月5日提出調解聲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自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於更生程序中經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遂改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下稱調解卷)、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下稱更生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下稱更生程序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下稱執行卷)卷宗審閱明確,並據調查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5月5日至111年5月4日,取月份整數約為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收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依據卷附聲請人109至111年3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查詢頁面所示,109年1月起至110年2月23日任職於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總計為519,012元,每月薪資約37,072元【計算式:519,012元14月=37,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0年分別任職於中埔早餐店與駿庠餐飲館,薪資收入共計為31,393元【計算式:8,960元+22,433元=31,393元】;於111年1月起任職於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984元。另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3日、110年3月5日領有保險理賠金99,500元、23,371元、52,000元;110年1月20日領有勞保傷病給付8,160元;110年5月起至10月止領有失業補助金每月17,280元,故經調查認定收入共計為832,760元【計算式:37,072元10月+31,393元+35,984元4月+99,500元+23,371元+52,000元+8,160元+17,280元6月=832,760元】。 ⒉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就其個人必要支出逐 項提出證明,依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為標準估算,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月=440,088元】。 ㈡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故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 之時點應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即112年3月24日至裁定是否免責時綜合觀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40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人114年1月9日當庭陳稱其於112年3月起至112年6月30日均仍任職於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5,984元,112年7月至112年10月間均在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000元,112年11月起(依投保資料為112年11月6日起投保)迄今則任職於蓮園旅館桃園店,每月薪資約27,900元,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或勞保給付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而聲請人上開所述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4、59頁),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是否免責前之期間(112年3月24日至114年1月23日,約22個月)可處分所得平均每月約24,081元【計算式:35,984元8/31月+35,984元3月+2,000元4月+27,900元約14.5月≒529,788元,529,788元÷22月≒24,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 ㈢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4,081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172元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32,76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40,088元,餘額為392,672元【計算式:832,760元-440,088元=392,672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清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