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9-20250227-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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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筱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筱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筱娟,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清算執行卷第87至91頁)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清算執行卷第155至15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乙部及對第三人深臨國際策略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經司法事務官以深臨公司出資額部分據聲請人提出資產負債表顯示保留盈餘為負數,而處於虧損狀態,縱經拍賣亦難以成交,無處分實益,乃將其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自行繳解機車等值價額15,000元到院分配,並於113年6月24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5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經裁定自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其於112 年6月15日陳報其自109年開始每月領取擔任母親朱許月枝監護人報酬1萬元,另於112年5月領有蝦皮賣場工資4,500元、代購商品工資500元等語(見執行卷第186頁)。而依聲請人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清算執行卷第157頁;本院個資等文件卷),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僅有執行業務所得90元、211元,並無其他所得收入,而聲請人自96年7月25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勞工保險,亦有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表可查(見執行卷第161頁),是查無聲請人仍有其他收入,則聲請人前揭主張,尚堪信為真正,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應有固定收入10,434元【計算式:(4500元+500元+211元)/12+10,000元】。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無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113年度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9,172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並無餘額(10,434元-19,172元=-8,738元),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311至315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需費用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聲請人恐有隱匿收入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應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已陳報其支出不足部分由家人幫忙支應等語(見清算卷第23頁;清算執行卷第86頁),債權人空言質疑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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