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2-20241212-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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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玉鈴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玉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玉鈴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2年6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於113年8月20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3月5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開始清算後迄今,身心理狀況皆不穩定,無法外出工作,每月僅能倚靠配偶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至8,000元生活費等語,業據其提出配偶出具之資助切結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消債清卷第7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45至333頁)。經查,聲請人前經診斷患有子宮及陰道異常出血、子宮體之子宮內膜異位症、排尿困難、應力性尿失禁、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等病症,接連進行腹腔鏡子宮肌瘤切除術及子宮動脈結紮術、無張力陰道吊帶手術而須定期追蹤,且因罹患焦慮症、憂鬱症導致頭暈、失眠、認知功能障礙長期於精神科就診,自無法積極尋求工作機會,復參以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1、112年度收入、投保情形,亦顯示其於該年度無任何所得,以及自94年4月1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1至203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暫以8,000元列計。而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無論係採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8,0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3頁),或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為計算,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均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5至27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7頁、第283至289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