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3-20250124-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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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慶明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慶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廖慶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名下分別有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股、6股,及未領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937元外,無其他財產,而認價值甚低無處分實益,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1月9日起算(取月份整數約為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依據卷附109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其中109年度所得總額為505,919元,按所占月份比例計算109年11至12月之所得為84,320元(計算式:505,919元元12月2月≒84,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0年所得總額為508,831元,111年度部分,據其陳述7月份退休,所以該年度於同一家公司之薪資所得理應為退休前之收入而可如數列計,加上股利177元,至111年10月所得共為464,144元,加上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4,703元(按112年以後調為4778元)及三節禮金(清算前二年共計6次節日,每節禮金2,500元),收入共為1,185,167元(計算式:84,320元+508,831元+464,144元+4,703元24月+2,500元6次=1,185,16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6號(下稱調解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下稱清算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而其同時期支出據陳報為每月18,337元,未逾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之標準,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月=440,088元)。  ㈡債務人自陳其於111年7月因年邁退休(調解卷第75頁),此 部分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就保、職保資料(執行卷第199頁)大致相符,且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清算卷第33至43頁)亦顯示其於111年9月9日領取薪資25,500元後,即未再領取薪資之相關記載,應堪信債務人已於111年9月27日後自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而依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債務人112年之所得收入結果,僅二筆股利收入共134元(即清算程序中查得之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晶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其他薪資收入,佐以債務人已73歲,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僅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4,778元與每年三節禮金7,500元,每月固定收入約為5,403元(計算式:4,778元+7,500元12月=5,403元),而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則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餘額(計算式:5,403元-19,172元=-13,769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已無餘額,則債務人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堪予認定。  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免責(執行卷第233、235至239、241至243、245、247、253至255頁陳報狀),其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10月間有184,590元之消費紀錄(執行卷第251頁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債務人於109年5月間於彰化銀行有中期擔保放款,擔保品為農地,然於清算時未提出該筆農地,且曾有出國玩樂之奢侈行為(執行卷第257至2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照片),本件債務人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0日製作之債權表(執行卷第149至153頁),其債權總額為700,782元,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無從認定屬消費奢侈商品,其金額也未達債權表中普通債權總額之半數,又債務人於109年11月至113年12月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另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財產資料亦查無名下有不動產紀錄,尚難據以認定債務人有何奢侈消費達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或所負債務總額半數之情形,亦難據以認定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鋪張浪費之情形。從而,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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