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6-20250106-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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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闓榛即詹雅文即詹雅霜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3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8月9日以桃院增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2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23頁),相對人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司執消債清卷第341、3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25至326、327至329、333、337、383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是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2)查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3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聲請清算,則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係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是本件以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期間為判斷。又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主張其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司消債調卷第13頁),另有聲請人於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消債調卷第29、3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95頁),是聲請人於調解前2年期間之所得為0元,堪可認定。而聲請人主張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之支出,除聲請人個人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均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共計每月支出為每月35,34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89至9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