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7-20250227-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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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紳睿即吳尚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紳睿即吳尚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紳睿即吳尚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名下除郵局零星存款新臺幣(下同)16元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清算財團財產明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終止清算程序。另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27日提出調解聲請之同時聲請清算。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閱明確,從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27日至112年6月26日,取月份整數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收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稱其為自由業 臨時工,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於112年4月領有行政院普發6,000元,且提出切結書、存摺內頁為憑(調解卷第19頁、清算卷第25、81、91頁),與卷附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大致相符(調解卷第47至53頁、清算卷第163至165頁、執行卷第275頁),故認定其此期間之收入共計為558,000元【23,000元24月+6,000元=558,000元)】。  ⒉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依110、111、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估算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清算卷第27頁),依序為110至111年每人每月18,337元,112年度每人每月19,17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18個月+19,172元×6個月=445,098元】。  ㈡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陳報仍從事臨時工,收入每月23,00 0元(執行卷第113頁),佐以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示(執行卷第285至287頁),先後於3家人資力源公司加保、退保,並於113年10月底於保全公司加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而聲請人為58年生,仍有工作能力,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可處分所得每月至少為23,000元。又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19,172元,並未逾113、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  ㈢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至少有23,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約19,172元後仍有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558,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45,098元,餘額為112,902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清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33、35、45頁,執行卷第131頁),故本件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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