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9-20241227-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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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浤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 更字第34號裁定民國108年10月7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認可事由,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自110年3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就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扣除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0元,餘款分配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普通清算債權人之債權已經全額受償,司法事務官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及開始清算後,據調查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4,562元(即個人必要支出每月8,818元,加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共15,744元)等情(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理由欄「三、㈢、㈣」,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卷第86頁、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61至6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及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等案卷宗查閱無誤。是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及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均有餘額,但本件普通債權人既已經全額獲分配受償,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請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合,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雖有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不同意免責(執行卷第329、331頁陳報狀),但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