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41030-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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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秀茵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秀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秀茵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終止清算程序。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本院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得清償消債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 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外(本院卷第43、55、57、79、83、10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本院卷第47、51、85頁),其餘債權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1頁)。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3年4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3年4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 身體健康欠佳無勞動能力,均依靠前夫照料生活起居而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僅有前夫資助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資助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為佐(本院卷第91、92、97-99頁),且有上開清算裁定審酌之診斷證明書(消債清卷第62-64頁)附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本院現以1萬元作為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⒊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元(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2、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且同上開清算裁定所採認之數額,故屬合理。 ⒋從而,以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後,並無餘額(00000-00000=0),故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