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72-20241025-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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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翎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於112年3月6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清算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案件進行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顯示債務人名下無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遂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於113年3月22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15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139頁;消債清卷第11、111至11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59至260、313頁)。依前開規定,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 ,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如欠缺其一,即不能以此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說明。2.關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陳稱其仍任職於尼克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銷售員,每月收入為10,000元,並就此提出收入切結書(消債清卷第95頁;司執消債更卷第71、33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於112年度未見有其他所得(司執消債清卷第351頁),上述情形應堪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費用為19,17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71、333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是聲請人以此金額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可採。二者相減後已無剩餘,不符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能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陳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華南商業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具狀表示如予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按比例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之權益。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乃是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其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就此等事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現存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此等事由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至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請求補報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債權),陳報對其積欠債務315,900元,並提出債權催收通知函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2日依法公告之內容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10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2年10月1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公告者,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清算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未將華南產物保險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法院無從於消債程序中通知其陳報債權,且聲請人係於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於113年6月20日始申報債權,依前開說明所示,無論逾期原因為何,既已逾補報債權之期限,則本件華南產物保險債權仍未視為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