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41128-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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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菁菁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菁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菁菁,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附表說明欄方式進行,遂於113年2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本院卷第29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39、545頁;本院卷第33、35、41頁)。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0年9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0年9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 今無固定收入,依靠親友資助度日,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並提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佐(司消債調卷第20頁;消債清卷第13頁;本院卷第39頁),皆同前開清算裁定所認,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予採信,本院現以新臺幣(下同)0元作為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⒊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每月子女扶養費為2,000元(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審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合理;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7頁),聲請人子女現年24歲,當具工作能力,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成年女兒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子女扶養費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⒋從而,以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後,並無餘額(0-19172<0),故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