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1128-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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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仁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仁豪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自112年9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案件進行之。經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顯示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無變價實益,遂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於113年3月7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8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消債清卷第265至27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39至240、293頁)。依前開規定,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 ,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如欠缺其一,即不能以此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說明。  2.關於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陳稱其任 職於泰洛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0,8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11頁)。惟依聲請人11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自泰洛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給付總額為838,678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69,890元(計算式:838,678÷12=69,890,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職聲免卷第31頁),參閱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復查無逾此範圍之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至裁定免責前,每月收入狀況應得以此計之。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42,772元為適當。二者相減仍有餘額27,118元(計算式:69,890-42,772=27,118)。從而,本件應符合上述「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3.至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間之收入 狀況,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所認定,收入共計為1,345,687元,而每月必要支出為42,772元,於此期間之合計金額為1,026,528元(計算式:42,772*24=1,026,528)。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19,159元(計算式:1,345,687-1,026,528=319,159)。惟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未獲任何清償,故符合上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情事。  ㈡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普通債權 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承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陳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其餘債權人則未狀表示意見,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乃是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其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就此等事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現存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此等事由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亦可再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仍有繼續盡力清償債務,以爭取免責之機會(惟法院就後者之免責與否仍有裁量權限),附此說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記載依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時,應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589元 0.79% 2,523元 0元 2,52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181元 0.56% 1,776元 0元 1,776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71,431元 62.07% 198,106元 0元 198,106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99,293元 0.85% 2,705元 0元 2,705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86,160元 35.73% 114,050元 0元 114,050元 總計 11,714,654元 100.00% 319,160元 0元 319,160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以本院112年12月7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65-167頁)為準。 ⒉A欄計算式:所得餘額319,159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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