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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消小上-2-20241018-1
字號
消小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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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麟璇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郝祥麟 被上訴人 廖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二、上訴意旨 上訴人僅係提供代購服務,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 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屬客製化給付,應排除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原判決認仍有解除權之適用,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 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則為:「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 (二)查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於社 群軟體Facebook直播展示之衣物商品,在上訴人提供之顏色、尺寸範圍內選擇(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可知被上訴人選擇之商品,並非依被上訴人要求所量身打造或特別縫製,自與前開法條所指客製化給付有別,該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是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仍得行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雖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52號判決 ,主張本件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上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或憲法法庭裁判,其法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