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消簡上-1-20250221-1
字號
消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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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秀華 蔡沛錦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趙昀倢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和 被 上訴人 吳俐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 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二、原告主張」、「三、被告之答辯」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 1.自事故發生時之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害人鄧文玲除遭李鼎賢 駕車撞擊外,尚因被上訴人吳俐儀所堆放之物品阻擋視線、壓縮躲避空間,遭貨品掉落砸中身體,且因該日為被告美康藥局開幕之促銷活動,依照經驗法則可知被害人係正在挑選商品,此與被害人於錄影畫面中之動作相符,因此無法隨時知悉背後馬路上之交通狀況,而遭李鼎賢自背後撞擊,甚因現場擺放之貨品而導致被害人無法及時脫困、迴避與無法緩衝車輛之撞擊力道,且現場亦無設置警告標示、安全防護裝置等設施,致上訴人蔡沛錦受傷及被害人鄧文玲死亡之結果,此與被上訴人吳俐儀在人行道上擺放物品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2.被上訴人吳俐儀為美康藥局文化店之經營者,其應於擺放 貨品處設置安全措施及提供安全逃生空間,卻未設置而未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該擺放貨品之危險源未加以監督、防免,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吳俐儀未就其提供之服務業已充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吳俐儀就此致消費者所生之損害,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自龜山分局事故照片可知案發現 場雖有擺放若干紙箱,但用路人尚有充分空間可以通行,並無上訴人所指阻擋視線、壓縮躲避空間之情形,被上訴人吳俐儀並無過失可言。且依診斷書所示被害人死亡原因為創傷性休克、頭部胸部鈍挫傷及雙下肢大面積嚴重損傷、車禍,均非是現場紙箱所造成。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難預見車輛會逆向暴衝至人行道撞擊路人,係屬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之突發意外,被上訴人吳俐儀並無防止之義務,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遭人行道上之貨品阻擋視線、遭貨品砸中身體等情,僅是上訴人就監視器畫面之自行解讀而已,現場亦有安排至少3位工作人員協助維持秩序及服務顧客,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事故現場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再者,本件車禍係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爭議,並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援引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部分廢棄。(二)1.被上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吳俐儀與被告李鼎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秀華333,333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2.被上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吳俐儀與被告李鼎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沛錦2,024,222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3.被上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吳俐儀與被告李鼎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幸弘3,458,649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三)如被上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吳俐儀及被告李鼎賢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上訴人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五」、「六」外,另補 充: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李鼎賢「駕駛汽車以疾速倒車之方 式逆向越過十字路口暴衝至人行道」而撞擊上訴人蔡沛錦與被害人鄧文玲,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該錄影畫面的勘驗結果(簡上卷第73-75頁)及截圖等,可以看見在李鼎賢出現在畫面中疾速倒車直至撞擊發生前的4秒鐘內,不僅僅是上訴人蔡沛錦與被害人鄧文玲,連其他旁邊正在走斑馬線的路人、人行道上的行人、在案發地點旁邊停等紅燈的機車駕駛人,都沒有反應過來而保持原本行進或停等的姿態,其他駕駛人與用路人幾乎是直到快要撞擊到自己的前一瞬間才有閃避的動作,而上訴人蔡沛錦與被害人鄧文玲是完全沒有閃避的動作,可見不論上訴人有無預留閃避空間(事實上被害人鄧文玲的右側即是沒有擺放貨品的通道)均不影響其等死亡及受傷結果,亦足認李鼎賢的駕車方式是一件極為意外、偶然、超乎一般人認知的事情,因此一意外行為的快速介入,顯然已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而被上訴人「在人行道擺放貨物」的情形並無產生「使在人行道停留或選購商品之人遭車撞擊」的高度可能,此觀諸被害人鄧文玲亦在背對、無法目視車道的情況下彎腰(不論是否在選購商品)完全沒有在注意車道狀況、及上訴人蔡沛錦與被害人鄧文玲在事故發生時無閃避動作一節,即可知一般人根本不認為「人行道擺放貨物」會產生「使在人行道停留或選購商品之人遭車撞擊」的高度可能,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蔡沛錦受傷與被害人鄧文玲死亡結果與其擺放貨物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為可採。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造成與被上訴人擺放貨物一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等節已如前述,且人行道本非車輛行駛之處所,難認該處有遭車輛衝撞的高度可能性或危險,自無法課以被上訴人在該處設立「請注意人行道有車輛衝撞」等警告標語或設立防止車輛衝入人行道等防護裝置之義務,上訴人持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第3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向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