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消-16-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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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6號 原 告 王米琪 被 告 禾睦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有巢氏房屋) 法定代理人 黃玉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盧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經由被告禾睦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禾睦公司)及仲介人員盧家慶仲介,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交屋後進行測量時,始知悉系爭房屋之室內面積,較地政機關登記之主建物面積短少8.56平方公尺,方得知系爭房屋該層之梯間面積劃入主建物面積計算,其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契約所載之主建物面積72.44平方公尺並非實際室內面積。經原告向盧家慶詢問,竟發現盧家慶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室內面積短少之情事,並謊稱已告知原告。依兩造間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應提供專業服務,並保障原告於購屋之權益,然被告竟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受有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爰依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系爭房屋室內面積短少之價額損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7042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已看屋數次,被告亦 有出具不動產說明書並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契約復約定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謄本之登記為準,系爭房屋面積既與建物謄本所載相同,即無面積短少之情事。縱認面積確有短少,原告與賣方業已約定賣方以現況交屋,全室不保固,且原告不得向賣方及仲介公司提出任何民事賠償,原告於本件要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況依實務見解,居間仲介者就建物之調查義務僅以肉眼所能查證之方法為已足,室內面積是否有短少之情形,其非肉眼可得確認,應認被告已善盡調查義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經由被告禾睦公司及仲介人員盧家慶之仲介 ,於113年5月2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購買系爭不動產等節,為被告禾睦公司、盧家慶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雙方協議書(本院卷第76頁)、不動產說明書(本院卷第34-74頁)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交屋後其自行進行測量,始知系爭房屋室內面 積,較地政機關登記之主建物面積短少8.56平方公尺,方得知系爭房屋該層之梯間面積劃入主建物面積計算,其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契約所載之主建物面積72.44平方公尺並非實際室內面積,而經原告詢問盧家慶,竟發現盧家慶早已知悉該屋室內面積短少情事,並謊稱已告知原告,是被告隱瞞上開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受有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自陳:我是在交屋後,於113年7月17日要裝潢房屋, 我自己在測量尺寸時發現(房屋室內坪數)有短少等情(本院卷第136頁筆錄第9至10行),可知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室內坪數短少」一情,並未經專業人士或專業機關測量,而被告業已否認上情,則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坪數短少之前提事實,尚乏具體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已難逕予憑採。  2.再者,原告固略稱:如果當初知道室內坪數那麼小,原告根 本不會購買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筆錄第18-19行),惟查,原告自陳略以:在本件買賣交易簽約前,我有去看屋2、3次左右,在簽約前,我有看過被告提供給我的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內容都是以在簽約前被告給我的上開資料內容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筆錄第3至6行),是可知原告於簽約購屋前,已實際至系爭房屋內查看數次,足認其於購屋前就該屋之室內空間、屋況及環境等,應均已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及評估,則其主張「如當初知道室內坪數那麼小,根本不會購買該屋」一節,實亦難憑採。  3.至原告主張:交屋後,於113年7月17日要裝潢房屋,我自己 在測量尺寸時發現(房屋室內坪數)有短少,有…詢問代書,代書說這是82年的房屋,樓梯面積都是這樣劃入室內,很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36頁筆錄第9至11行)。查,暫先不論原告所指代書所述是否為真,然縱認屬實,按各樓層之樓梯間,本為各樓層住戶於居住房屋時所「必須」使用之範圍(按:各樓層住戶,本需使用樓梯才能到達各自所居住之樓層),則樓梯間之坪數縱有計入建物之室內面積,尚無違反交易常情,亦難認有損於原告之權益。且依卷附經買賣雙方與仲介共同簽名確認之不動產說明書(本院卷第34-74頁),亦載明「建物標示:以下記載如有未詳盡者,依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準」(本院卷第40頁),是依相關事證,亦難認原告之權益有受損之情。  4.又原告另稱:原告事後致電詢問被告盧家慶時,盧家慶曾表 示其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室內面積短少之情等節,查盧家慶於電話中縱曾為上開表示,然經本院訴訟中之調查,可知被告禾睦公司、盧家慶均否認系爭房屋有室內面積短少之前提事實,足認於盧家慶於電話中之前開表示,僅係為回應原告當時主張所為之陳詞,本院認仍應以訴訟中調查之證據與事實為據,併此敘明。  5.至原告另提出住展月刊之文章1篇(本院卷142-144頁),主張 援引該文章中提及之另案判決結果一節,查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所欲援引之判決案號為何,而經本院查詢其所指案號可能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3號民事判決,然細繹該案與本案之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難逕為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雙方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室內面積短少之價額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042元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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