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V-113-消-7-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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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邱沛纁 被 告 伊加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張阿蜂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10時40分前往被告 汽車旅館消費住宿,期間伊欲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浴室,卻於踏入浴缸時滑倒,導致伊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併脫臼、右手腕扭挫傷及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共知,浴室地面應使用具有防滑之磁磚或設置相關止滑設施,否則易致使用者不慎滑倒,然被告所提供房間浴室之浴缸周圍地磚並未採用防滑材質鋪設,而係採用大理石材質,且未有止滑墊等防滑設備及未設有明顯防滑之警告標示,且未於淋浴間之牆壁上及浴缸內裝設安全扶手,也因而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而伊於事故發生後,需長期門診追蹤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造成伊額外經濟負擔及心靈受創疲憊不堪,伊多次有表達和解之意,但被告態度消極且金額與伊所受損失相差甚大,致無法和解,被告身為具一定規模之企業,卻未依法規提供安全之商品及服務,罔顧消費者之人身安全,故請求被告賠償伊休養9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及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義大醫院、尚正診所、盛美診所及恆安復健科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13萬7,56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萬8,800元,伊並因而需額外購置或租用相關醫療器材與耗材共計5萬1,86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卻未依法規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等規定執行業務,故再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求償金額之1倍懲罰性賠償共161萬8,220元,合計請求323萬6,44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95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求客人入住之舒適,前一位客人離去,即有房務人員進 行打掃清潔、消耗物品之補充及非消耗物品之整理,經巡房人員檢視後,始會通知櫃台人員將房間交給下一位客人使用,案發當天原告偕同友人辦理入住,迄原告宣稱於浴室滑倒期間均未曾向櫃台人員反映浴室清潔不當,或有地板濕滑、不乾燥之情形,且原告於該期間應可對於浴室環境有足夠認識,又當日晚間原告與友人外出用餐返回時,身上均帶有酒味,故不能排除原告係因其身體狀況、注意力及走路習慣導致在浴室滑倒。原告入住之105號房,淋浴間與浴缸係採乾溼分離設計,浴室門口及浴缸旁均備有腳踏巾作為防滑設備,浴室更有張貼警告標示來提醒入住客人;與我國飯店於浴室內放置之防滑設備並無不同,且我國觀光法規,並未就旅館浴室防滑設施、設備設立相關規範,桃園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0至12條規定亦未要求旅館業須於浴缸旁設置扶手,則伊於房間浴室之設置應已符合一般飯店之防滑要求,而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況浴室為溼滑處所,無論居家或旅館均同,一般人無論在家在外均應自行注意在浴室避免滑倒受傷,伊既已於現場浴室已鋪設腳踏巾,並擺放警告標語提醒入住旅客,自難認原告滑倒意外係因浴室設施或服務缺失所致。歷年來主管機關辦理就伊旅館環境辦理稽查過程,也未曾認定浴室設施存有缺失。再參以原告前對伊現場負責人即旅館經理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獲不起訴處分。故伊就旅館房間浴室設置應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況原告請求金額關於膠原蛋白費用、痠痛貼布防過敏費用、 可爾姿環狀運動入會費用難認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關連性或必要性;就醫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並不影響原告行走能力,且可搭乘公車、捷運或其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代步,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專人接送就醫之必要,此部分費用顯屬過高;自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多僅需休養3個月,且原告未說明為何每月薪資可以10萬元計算,是原告請求9個月之薪資損失顯無理由;衡酌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不可回復,被告事後也有派員定期關心,係因原告索討鉅額賠償,才無法達成和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原告也未舉證伊所提供之設施及服務有不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1倍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至被告旅館105號房消費入住,卻於晚 間使用房間浴室時滑倒,受有右手脫臼性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旅客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3、13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負損害賠 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對於原告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乙節,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告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乙節,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負責任,固為無過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以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項所稱之「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⒉原告主張被告旅館浴室地面未採用防滑材質,且無止滑墊、安全扶手安全措施,且未設有明顯防滑之警告標示云云。經查:  ⑴兩造均有提出旅館浴室之現場照片,兩造雖均表示所提出之 照片係事後拍攝,但均對照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主要係拍攝浴缸周圍,但可見被告旅館浴室為乾濕分離之設計,浴缸在淋浴間外側,係高於地板一個拳頭高之降板式浴缸,並在旁放置腳踏巾;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53、261至271頁),可見房間擺設、浴室入口及浴室內部,自房間進入浴室之門口,貼有「地面濕滑,小心滑倒」之標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浴室門口及浴缸旁均有放置腳踏巾,地面應為磁磚,而除淋浴間內有1個排水孔外,淋浴間外亦有1個排水孔,另於洗手台下方設有2個排水孔,且於淋浴間外至浴缸旁並延伸至洗手台下方尚設有截水溝以利排水。是被告旅館浴室空間寬敞,且為乾濕分離,並有多個排水孔及截水溝作為排水,並放置腳踏巾做為防滑,而浴室地板有不同材質,其中原告雖主張浴缸周圍之磁磚為大理石材質無法防滑,但在旁亦有放置腳踏巾供客人吸乾腳上水份及避免滑倒;堪認被告旅館浴室確實已設有避免濕滑以防客人滑倒之設施。  ⑵又原告對於被告旅館經理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時,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業已調查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主管法令發展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就旅館業浴室之安全措施(如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等)及地面防滑係數等規範均無相關規定,有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2年10月27日桃觀管字第11200101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一般旅館客房浴室並無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更堪認目前並無系爭浴室應設置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及地面防滑係數之法令要求。且桃園市政府前於111年5月26日亦曾就被告旅館進行稽查,亦無發現有任何不合格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旅館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則依被告旅館房間浴室設置狀況,應符合現行法規,且客觀上並無欠缺安全性,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⑶又浴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均會使用之設施,且被告旅館房 間浴室設置相較於一般住家,排水防滑措施均有過之而無不及,故原告於使用被告旅館房間浴室產生之風險與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本無不同,自不因未設置原告主張應配置之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防滑地板等件,而有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至原告所舉他院判決,也屬個案判斷,於本案並不能逕為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⑷是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就浴室地面未完全採用防滑材質,且欠 缺止滑墊、扶手、警告標語等措施,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乙節,並非可採。  ⒊再者,旅館房間浴室縱未設置止滑墊、扶手、警告標語,或 浴室地面未完全採用防滑材質,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致使浴室使用者必然發生滑倒受傷之結果,原告於被告旅館浴室滑倒受傷實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被告未於浴室設置原告所主張應有之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防滑地板,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本件並不足認定被告有應設置扶手、警告標語、止滑 墊、防滑地板之義務而未為之,被告旅館配備之房間浴室亦難認有何客觀上有欠缺安全性或對消費者具有危害之情形,且無證據足認與原告滑倒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323萬6,44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23萬6,44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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