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YDV-113-監宣-1003-202501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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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劉采婕 相 對 人 張永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張○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家中需要用錢,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17,500元,且相對人目前在桃園市大慶護理之家 (下稱護理之家)療養,每月固定支出含月費、管灌費用、鼻胃管及耗材等費用約25,000元至26,000元,家中經濟壓力大,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護理之家住民113年10月費收執聯影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子女張育慈、張沛晴同意出賣土地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監宣字第574號監護宣告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111年間經法院許可出賣相對人名下桃園市蘆竹區河底段土地及建物(下稱河底段不動產)得款300多萬元,然因尚有欠恩典護理之家及向朋友借貸,目前相對人名下尚有200多萬元可以動用。系爭土地已經找到買家,買家希望我趕快處理等語,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5號、111年度監宣字第546號准許其代理相對人處分河底段不動產,有該裁定在卷可證,聲請人既已處分河底段不動產,若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每月在機構的費用約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若再加計其他日常生活雜支費用,則相對人名下存款200多萬元尚可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護、醫療等費用至少達5、6年,實難認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急迫性,是本件聲請人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非無疑義。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因無處分之急迫性,難認僅以系爭土地目前有可能之買家即認處分系爭土地有利於相對人,故本件尚無法認定處分系爭土地與「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相合或有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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