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V-113-監宣-1004-20250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吳玉嬌 相 對 人 方明達 關 係 人 方廷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明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玉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方明達之監護人。 指定方廷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方明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玉嬌係相對人方明達之配偶,關係 人方廷堯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點呼無反應,詢問聲請人是否是其妻,亦無反應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5年前中風後半癱,生活無法自理,無口語能力,本件欲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支付其醫療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妻育有三女一男,目前居於家中,並安排長照居家照顧。個案目前沒有口語表達,在家可辨識常見物品(如:衛生紙);不確定是否認得家人;無法處理金錢及購物,看到人不會打招呼,有時會有眼神接觸;無法做簡單家事,白天清醒時會東張西望,精神不濟時則閉眼休息,沒有興趣或嗜好,在家中無顯著功能表現;洗澡洗頭穿衣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法挑選合適衣物,大小便失禁,需他人餵食且易會咳。個案於108年11月17日因腦栓塞導致失去意識故送醫急救,住院約9個月,恢復意識後就無法說話及右側癱瘓。目前領有112年開立的極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163.50;聲語障(04)及肢障(05))。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至10年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2/23),個案得分為0分,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無法書寫姓名,數學題則全錯。⒉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中均有重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可能只有片段記憶,不認得家屬,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有嚴重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86歲男士,體型一般,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評估當天由案妻及案子陪同前來,精神正常,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偶有眼神接觸,無口語表達,具有簡單理解能力。測驗時,動機高,會經過思考再回答。以文字或口語的選擇題方式,個案不知道年次及子女數,不認得陪同案妻,但可配合簡單指令(如:手摸耳朵)及辨識常見物品(如:手錶跟筆)。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0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7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05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腦栓塞致重度失智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一家五口同住平鎮區住所,平時由聲請人及長照居家照顧服務員一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及保管相對人的重要證件、郵局存摺與印章,亦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月使用個人存款與國民年金一起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每週日協助相對人洗澡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皆已往生,相對人與相對人姊姊及相對人妹妹已無往來互動。相對人長女方淑芬、相對人次女方淑英、相對人三女方淑惠及相對人兒子即本案關係人皆有書面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317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