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監宣-1005-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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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所明定。由上述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函請鑑定 人聯新國際醫院指派鑑定醫師會同聲請人對相對人實施鑑定,嗣經上開醫院安排鑑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乃函請聲請人於鑑定日偕同相對人至上開醫院鑑定,惟聲請人於該日並未偕同相對人至醫院鑑定,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再請聯新國際醫院第二度安排鑑定日期為113年12月23日,惟聲請人於該日仍未偕同相對人至醫院鑑定,聲請人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本院難以按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又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記載內容,尚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及程度,故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倘聲請人日後仍認有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