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V-113-監宣-1006-20250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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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林泰鳴 相 對 人 林明昌 關 係 人 林泰笙 林泰璽 林泰祥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明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泰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林泰璽(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泰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林泰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泰鳴與關係人林泰笙、林泰璽、林 泰祥均為相對人林明昌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泰璽、林泰祥為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泰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泰笙、林泰璽、 林泰祥(下合稱關係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閉眼,對提問均無回應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32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已離婚,其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案,並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前配偶、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日常生活均由其等照顧,相對人事務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商議處理,所需費用由相對人之(中)低收入戶補助及退休金支應,若有不足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支付,現為協助相對人處理刑事案件並保護相對人,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15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衡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其等就共 同監護等情已有共識,現均同住,得即時聯繫以共同決定相對人事務並為必要之分工,爰選定聲請人林泰鳴及關係人林泰璽、林泰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泰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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